(2015)顺民初字第18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诉宜秀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宜秀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590号原告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9968×××。法定代表人王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居民,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宜秀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业)与被告宜秀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建业委托代理人陈汗,被告宜秀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建业诉称:原告在国门商务区多地段从事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告与王莉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长期租赁王莉所有的车牌号为×××水泥泵车,被告宜秀岐受王莉雇佣驾驶上述车辆。因王莉系自然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北京市顺义区仲裁委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持了被告宜秀岐与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我方认为:1.2014年10月23日原告单位发生火灾,烧毁了全部档案材料,致使原告无法提交公司员工的相关信息;2.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混凝土泵车属于工程机械类,王莉虽是自然人,但无需取得任何资质从事机械出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莉所雇人员仅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不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052号裁决书;2.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秀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宜秀岐是原告招聘的,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工作过程也是由原告的人员进行管理、安排及监督。宜秀岐从未见过原告所陈述的王莉,原告不能仅凭宜秀岐工作车辆的所有人是王莉,逃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此逃避劳动法律关系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泵车登记在王莉名下,王婷婷为王莉的妹妹,同时也是华盛建业的财务经理及监事。王丙水为王莉及王婷婷的父亲,为华盛建业法定代表人王炳海的哥哥。宜秀岐主张自己于2014年6月10日由王丙水面试入职华盛建业,工作内容为开泵车,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地点在顺义区国门商务区11B地块,考勤由郭伟负责,工作由国辉负责安排,工资是由王婷婷发放。华盛建业认可宜秀岐由王丙水招聘入职,王丙水是公司的员工,王婷婷与王莉共同出资购买宜秀岐驾驶的泵车,所以王丙水招聘宜秀岐入职是为王莉及王婷婷干活,不是为华盛建业提供劳动;宜秀岐的月工资为8000元,王婷婷是以王莉妹妹的身份为宜秀岐发放工资,而非代表华盛建业向宜秀岐发放工资;国辉是华盛建业的现场经理,负责工地上所有员工的工作安排,郭伟不是华盛建业的员工,负责华盛建业以及其他租赁来的工程车辆司机的考勤。宜秀岐提交华盛建业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B、6B、11B地块的工程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住院病历首页,证明租赁合同中的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郭伟,郭伟是宜秀岐日常工作的直接管理人,并且病历首页中的联系人也是郭伟,说明宜秀岐与华盛建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盛建业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主张郭伟并不是公司员工,郭伟从华盛建业工地承包机械施工的活(仲裁庭审时,华盛建业认可郭伟为其公司员工,主张因为后来发现公司的工资表之后才知道郭伟并不是公司员工)。华盛建业申请本院调取顺义仲裁委劳人仲字(2015)第4052号仲裁卷宗中华盛建业与王莉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证明华盛建业租赁王莉名下的泵车,泵车的操作员工属于王莉管理。宜秀岐主张王莉、王婷婷、王丙水与王炳海之间为亲戚关系,合同可以随时签订,如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宜秀岐是王莉雇佣的。华盛建业提交工资表,证明宜秀岐不是华盛建业的员工,因此,工资表上没有宜秀岐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宜秀岐的工资发放记录。宜秀岐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主张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字的原因是他长期在工地上驻扎,是以借支的方式向公司的财务王婷婷领取工资。2015年1月,宜秀岐受伤后,王婷婷通过支付宝一次性转给宜秀岐2万元结清剩余工资。华盛建业主张王婷婷是以个人身份向宜秀岐借支工资、转账;公司其他员工借支的时候,王婷婷的身份就是公司的财务及监事。另,就本案纠纷,宜秀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052号),请求:1.确认我与华盛建业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盛建业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4052号裁决书,裁决:1.宜秀岐与华盛建业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盛建业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宜秀岐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华盛建业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工资表、录音、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盛建业主张与王莉签订租赁合同,由华盛建业租赁王莉所有的泵车,但王莉与华盛建业法定代表人王炳海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在宜秀岐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华盛建业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华盛建业与王莉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华盛建业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宜秀岐所从事的工作为华盛建业业务组成的一部分;华盛建业虽主张宜秀岐驾驶的泵车为王莉与王婷婷共同出资购买,王婷婷以王莉妹妹的身份为宜秀岐发放工资,而非代表华盛建业为宜秀岐发放工资,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宜秀岐与华盛建业存在劳动关系。华盛建业否认与宜秀岐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宜秀岐的入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本院对宜秀岐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盛建业未与宜秀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华盛建业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秀岐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宜秀岐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华盛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文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