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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步权与李广仁、曹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权,李广仁,曹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284号原告徐步权。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仁。被告曹金喜。委托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步权诉被告李广仁、曹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曹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州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广仁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步权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广仁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28日还款,被告曹金喜为本次借款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金喜辩称:我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李广仁找到我让我见证他们之间交付5400元的利息,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当时仅是在纸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借条的内容是我签字后补写上去的。另外,原告撤回对李广仁的起诉无法查明借条形成的原因和我在本次诉讼中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广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步全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李广仁,担保人:曹金喜,2015年4月28号,使用期1年,2016年4月28号还”。另查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30000元,而是当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5%将未来1年的利息5400元扣留,被告李广仁实际收到24600元。再查明,本案徐步权与徐步全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曹金喜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金喜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金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曹金喜辩称不是担保人是见证出借双方交付利息的见证人及借条内容为补签的意见,因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4600元,对利息的预先扣除也进一步证明了本次借款存在月利率为1.5%的口头约定,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步权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徐步权负担50元,被告曹金喜负担225元(原告已替被告曹金喜预付225元,被告曹金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国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