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耿秀敏与张桂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敏,张桂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081号原告耿秀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琴。原告耿秀敏诉被告张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早7:00左右,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试验楼小区口自言自语,被恰巧经过此地的被告听到,被告误以为原告是在说��,遂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入院治疗。康复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赔偿,但对方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52.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8页;2、打车票据及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共计49页。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2、指定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一份;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早7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河东区中山门试验楼小��内相遇,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丈夫有染,遂上前辱骂、拖拽被告,双方由此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手持盛有钥匙的塑料袋击中原告额头。后经被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制作笔录。经派出所指定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脑震荡并有头外伤后反应,此后原告多次就诊,医院均开具建休证明,建休时间累计为112天。2015年8月27日,中山门派出所指定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所提交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可见,双方当日争执系由原告首先寻衅引发,因此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较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鉴定费6691.29元,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其医药费数额为3748.47元、鉴定费为8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鉴定费数额为4548.47元(3748.47+800)。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819.39元(4548.47*40%);二、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打车支出476.8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其就诊并非全部必须乘坐出租车,因此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80元(200*40%);三、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时间共112天。原告自述平时打零工,但不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对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参照上一年(2015年)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8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747.46元(44802/365*112),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5498.98元(13747.46*40%);四、护理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曾接受护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医嘱并未建议其增加营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桂琴赔偿原告耿秀敏医疗、鉴定费1819.39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498.98元,以上共计7398.37元;二、驳回原告耿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桂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秀敏负担90元,由被告张桂琴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