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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与乔桂兰、沈学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乔桂兰,沈学飞,戴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4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杨卫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良柱,该行××经理。被执行人乔桂兰。被执行人沈学飞。被执行人戴桂华。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与乔桂兰、沈学飞、戴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泰黄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乔桂兰、沈学飞、戴桂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黄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