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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881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欧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881号原告唐某某,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邝某某,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甲,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7日生育龙凤胎,欧阳某乙(男),欧阳某丙(女);2004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欧阳某丁。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大男子主义,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娘家人多次劝导,被告不但不听,认为干涉了其自由,殴打原告父母,威胁恐吓原告姐妹。为此,原、被告已水火不相容。从2015年5月分居至今。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抚养费依法分担;3、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纯属谎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良好,家庭和睦。2013年原告进厂后思想大转变,与领导勾勾搭搭,每晚上酒店、KTV与一些年轻人鬼混,经常不回家睡觉。两个小孩在县属中学上学,家庭负担全压在被告一人身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1999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2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欧阳浩及女儿欧阳某丙;2004年7月6日生育次子欧阳某丁。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良好。2013年双方到广东打工后,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双方所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父亲带养,原、被告寄生活费。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等家电,大约值1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同居近六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不错。近期虽然有些小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婚姻、家庭负责、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是有希望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胜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