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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488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举行婚礼,未领证,属于事实婚姻,于1990年生育长子李磊,于1996年生育次子李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孩子年幼时原告考虑家庭未起诉离婚,现孩子成年了,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房屋两处;3、依法对家庭其他财产进行平均分配。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广德县邱村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举行婚礼并从此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姻无法存续,并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之久,理应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感情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