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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学立与张康跃、张瑞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立,张康跃,张瑞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276号原告:高学立,居民。被告:张康跃,居民。被告:张瑞爱,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立与被告张康跃、张瑞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立,被告张康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立诉称,2016年2月8日8时10分许,张康跃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坊前镇张家派庄村路外右转弯进入鑫源路向东行驶,其车头左前侧与沿鑫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学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载郭奉泓)右侧发生碰撞,致郭奉泓、高学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高学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40898.13元,其中医疗费172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404.8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45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清障费279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其他670元。原告高学立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张康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责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张瑞爱,实际车主系张康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应为另一名伤者交强险内保留份额。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康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Q×××××号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1、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3、车损数额、交通费数额。经审理查明,高学立受伤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高学立共支出医疗费17610.33元、挂号费5元。2016年2月25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学立之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高学立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2016年2月25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高学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50元。高学立支出评估费100元。高学立居住在莒南县坊前镇大坊前村,属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收入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学立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瑞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学立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瑞爱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高学立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当剔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学立主张的××器具费、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高学立的医疗费确认为17610.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400元(30元/天×80天);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400元(30元/天×8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54.37元计算,数额为4349.60元(54.37元/天×8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54.37元计算,数额为4349.60元(54.37元/天×8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高学立车损145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学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4274.53元,其中医疗费176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349.60元、护理费4349.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5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5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张康跃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学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49.60元、护理费4349.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49.20元;二、原告高学立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76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24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8687.23元;三、原告高学立的其他损失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5元共计715元,由被告张康跃赔偿214.50元;四、驳回原告高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康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