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范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738号原告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聂绍臣,男,1951年4月19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被告范丽娟,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射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范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档口卖给原告,总价款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更名过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丽娟辩称,我没有卖过房子给原告,当年我从庄严手中借1元,并且以涉案档口作为抵押,把档口的房证、契证原件作为抵押交给了庄严,涉及涉案档口的就这一笔抵押借款元。原告与庄严是不是一体的我不清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中范丽娟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按没按手印我想不出来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被告与其前夫因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庄严处借款元,用范丽娟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建筑面积9.81平方米的档口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及其前夫将涉案档口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契证原件交给了庄严。被告称具体事宜都是其前夫与庄严办理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只负责在庄严写好的材料上签字、按手印,但就该档口的抵押借款只有这一笔。原告为证明范丽娟从原告处借款1元,提交了2012年12月15日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契证原件。收条内容为“今有范丽娟收到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买房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收款人“范丽娟”字样签字并按有手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范丽娟自愿将坐落于铁西区勋望街21号的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房款总价款100,000元,合同第二页尾部有“范丽娟”字样、手印及原告合同专用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丽娟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范丽娟”字样及手印不予认可且未申请鉴定,故原告申请对该两项进行鉴定,但被告经本院通知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告自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担保范丽娟的元借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元现金交给被告及其前夫。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称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执行,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从2012年12月5日至起诉前的利息,要求支付从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期间,庄严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涉案借款由庄严经手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契证、房证、鉴定不予受理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担保借款,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签字、按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签字或按手印,但被告未申请鉴定,且经原告申请鉴定后,经本院通知被告参加鉴定,被告拒不参加,导致无法鉴定,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系被告签订及按手印予以确认。且被告对以涉案房屋从庄严处抵押借款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该借款发生在庄严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庄严以原告的名义经办,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范丽娟,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因该合同作用是对借款的担保,而非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详细约定,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视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时起算,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范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沈阳皓翔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范丽娟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