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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57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2月3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生女孩于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谎话连篇,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及孩子基本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过,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月12月3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生女孩取名于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最近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住娘家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长虹牌55英寸)、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鱼缸一个、挂烫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孩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