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与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陈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37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37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46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妮、刘祈海,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独任审判,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称:现原告二人皆已高龄且体弱多病,但被告对原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3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共生育了陈某、陈凯、陈宇三个子女。陈凯一直在赡养原告二人,陈宇现已经过世。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系农村户籍,每月各有150元的低保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子女,在父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义务。本院比照2015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除去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低保费150元/月,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每人每月赡养费须55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和陈凯共同负担。另因陈凯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故被告陈XX负担原告的赡养费应为每人每月27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279元。(赡养费支付方式:每月月底支付当月赡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