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76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被告姐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