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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76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被告姐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