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建永诉赵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永,赵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881号原告谢建永,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明振(系谢建永之子),男,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谢建永诉被告赵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振、程鹏,被告赵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永诉称:2015年5月26日7时20分,被告赵金明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贾河村口,适有原告骑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侧胫骨远端骨缺损;4、左小腿远端及其踝部皮肤脱套伤。2016年3月31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谢建永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2.谢建永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确认:赵金明负主要责任,谢建永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金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8685.43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33440元、营养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31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60799.4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金明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按照三七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3546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金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到法院起诉过,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900元,商业险赔偿150634.55元。另外,我公司向赵金明理赔6049.66元。我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等过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金明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之前也赔付过一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7时20分,赵金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长琉路贾河村口时,适遇谢建永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谢建永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赵金明负主要责任,谢建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缺损、左小腿远端及其踝部皮肤脱套伤。后,谢建永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赵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建永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谢建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105634.5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保险公司另向赵金明理赔垫付费用6049.66元。此后,谢建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谢建永委托鉴定,2016年3月3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建永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谢建永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查,赵金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谢建永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7180.7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3440元、营养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12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建永与被告赵金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金明为主要责任、谢建永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赵金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涿州两家医院的部分,有病历和相应项目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涿州市百尺竿镇卫生院的收据,无诊断证明佐证,收据本身也未记载药品名称,无法认定与原告损伤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参照其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和误工期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酌定营养费数额。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无固定工作,其以随亲属在城镇地区居住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按照相应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等过长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建永残疾赔偿金十万七千一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建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九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角。三、驳回原告谢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二角,由原告谢建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金明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