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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183号原告罗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罗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认识,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男孩晏某甲,2009年9月15日生女儿晏某乙。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公开租房同居还生了一个小孩,原告忍无可忍,自2012年3月俩人吵架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晏某甲、晏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个小孩的抚养费7.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男孩晏某甲,2009年9月15日生女儿晏某乙。现全部由被告母亲带养。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为性格问题,有为家庭琐事吵架。主要矛盾是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晏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经半年多的同居生活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应该有足够了解并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应当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均应明白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谅互让、多替对方着想,多念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家庭,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