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仲某与苏某甲、苏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690号原告仲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乙,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苏某甲之父)。被告王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苏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王某及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被告苏某甲于2015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经调解,汝南法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就财产分割方面未达成协议。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94920元(购房款20万元及已支付房款94920元)。被告王某辩称:购买的房屋系二手房,购买于2013年1月,买房子首付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是本被告和苏某乙的钱,直接交给苏某甲,另外又借款20000元,按揭款也是三被告支付的,不同意原告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苏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与被告苏某乙、王某共同生活,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4号建安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成交价56万,其中房贷36万,房产证号郑房证第13010202**号,所有权人为苏某甲),截止到2015年10月,原、被告已支付首付购房款200000元,支付按揭款9492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苏某甲起诉原告仲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后家庭财产未作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汝南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调取二手房个人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原告提供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劳动创造,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请求分割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产的分配,应本着方便生活原则,三被告现生活在该房屋内,故房屋应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折价款,综合考虑被告苏某甲同时抚养三个子��,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元。被告就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4号建安小区商品房一套归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所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支付原告仲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孝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