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班国文与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国文,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76号原告班国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371903。法定代表人孔繁敏,董事长。原告班国文与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国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财务顾问,聘任期限为三年(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时,被告承诺,三年到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上市公司200万元的股权,或200万元的现金。三年到期后,原告在受聘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却未给予股份也未给予现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却迟迟不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原告向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公司财务顾问,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得岗位确定乙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规定发放;在工作中,因乙方存在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工作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工作地点为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50号;乙方月工资标准为甲方三年到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公司上市200万元的股权,或200万元的现金,甲方保证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合同到期日,该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班国文同志在我公司担任财务顾问以来,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三年来为公司作出了突出贡献,但由于各种原因,公司上市计划没有实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致使我公司应支付班国文同志的相关劳动报酬无法实现,在此公司承诺公司经营好转后予以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班国文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所提交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5】第1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劳动合同》所约定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班国文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