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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方和、罗成金、陈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罗方和,罗成金,陈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地: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21580XXXX。代表人张永安。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方和,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金,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贞华,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方和、罗成金、陈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6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方和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罗成金驾驶陈贞华名下的贵GXXX**号车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罗成金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和相应的护理费等作出裁判并已生效。2015年3月,原告到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住院24天,花费43334.70元。2015年5月15日,法医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所受伤害达伤残六级和十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成金、陈贞华赔偿原告407138元;平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罗成金原审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付比例,已支付罗方和30000元。陈贞华原审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坝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驾驶员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其系合法驾驶人,否则我方应免赔。(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我方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赔付后,按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摊。(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相应抵扣,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罗成金驾驶的贵GXXX**号小型轿车与罗方和(行人)在平坝县城关镇天马大道0KM+600KM处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罗方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成金负主要责任,罗方和负次要责任。罗方和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罗方和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另查明,罗方和育有长女罗招盼,出生于1992年2月8日;二女罗晚婷,出生于1998年9月8日;长子罗安顺,出生于2001年12月12日。陈贞华系贵G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向平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4年8月20日,罗方和提起诉讼,请求罗成金、陈贞华及平坝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坝支公司向罗方和支付赔偿款122900.74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12900.74元)。平坝支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原审认为: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成金负主要责任,罗方和负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初步依据。由罗成金承担80%,罗方和承担20%为宜。陈贞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罗成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坝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审对罗方和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罗方和提供的发票为43334.70元。2、误工费。罗方和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因该证明证实的收入持续时间短且不稳定,原审酌定以房地产业就业人员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5日,误工费为:44867元/年÷365天×409天=50275.62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210天,扣除(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的77天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33天,故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133天=12467.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方和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5元/天×24天=840.00元。5、交通费。原告姬海江虽未举证,但考虑到其伤情,酌定1000.0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180天,酌定为30元/天×180天=540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为1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方和需要扶养人员为1998年9月8日出生的罗晚婷,2001年12月12日出生的罗安顺,两人均为农村户籍,故护理费为:5970.25元/年×(2年+5年)÷2=20895.8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原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六级和十级。该项费用为22548.21元/年×20年×(1%+50%)=229991.74元。上述款项合计380504.96元。超出交强险112000.00元保险限额部分为268504.96元,平坝支公司按80%即214803.97元进行赔偿。故赔偿总额为32680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方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803.97元。2、驳回原告罗方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3704元,由原告罗方和负担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原审宣判后,平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罗方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罗方和提交的居住证明仅能说明其于2010年3月入住平坝区鼓楼社区,不能证明其持续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一审没有结合罗方和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交通费过高且无事实依据。罗方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应酌定在500元以内。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在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885号判决中赔偿罗方和122900.74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未按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错误。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金额为110000元,余下的赔偿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且罗成金已支付罗方和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总共应赔偿罗方和158256.55元。二审中三被上诉人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方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酌定的交通费是否恰当,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赔偿,罗成金支付给罗方和的30000元是否应予抵扣。第一,对于残疾赔偿金。罗方和提供的居住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收条等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是从上述证据可知罗方和已非实际意义上的农民,其不能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贵州省进行户籍制度改革后,2015年6月1日起已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罗方和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应结合罗方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系数一定程度上能反映罗方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作为计算抚养费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罗方和受伤等级为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六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0.5,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是0.01,故罗方和的伤残系数为0.5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970.25元/年×(2年+5年)÷2×0.51=10656.90元。第三,交通费,原审根据罗方和的伤情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四,分责分项赔偿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平坝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第五,对于罗成金向罗方和支付的30000元,经查,一审中罗成金表示自愿放弃,应视为其对罗方和的补偿,其个人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对于罗方和应得到的赔偿仍依法计算,故平坝支公司主张抵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方和应得的赔偿额共计370265.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平坝支公司在前案中交强险赔偿10000元,交强险剩余112000元,本案中平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12000元内赔偿罗方和,超出部分即258265.98元,平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206612.78元,赔偿总额共计318612.78元,系在其保险限额内,故侵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计算交通费将原告表述为“姬海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误写为“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罗方和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方和206612.78元;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罗方和负担8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22元,被上诉人罗方和负担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