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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盛东电磁线厂与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盛东电磁线厂,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914号原告:乐清市盛东电磁线厂。投资人:冯定秀。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熙文。原告乐清市盛东电磁线厂与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349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23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乐清市盛东电磁线厂购买丝包铜线、丝包铝线等。双方根据入库单陆续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共6份,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出具一份欠丝包铜线20108元的欠款单据和一份欠丝包铝线68347元的欠款单据,均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付款;2015年6月29日出具一份欠铜线28011元的欠款单据和一份欠铝线55607元的欠款单据,均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付款;2015年8月28日出具一份欠丝包铝线48831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付款;2015年11月27日出具一份欠丝包铝线132592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原告自认被告付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9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盛东电磁线厂货款323496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323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