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81民初2362号原告:王海波,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方兴凤,总经理。原告王海波诉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源租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通过简阳电视公共频道招聘节目知晓被告招聘职业经理人一职,与招聘单位取得联系后,通过面试等,于次日进入被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2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30000元/月。2014年5月16日,杨芝富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工作移交。被告未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即时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购买社保等。经多次协商无果,特依据最新掌握的客观证据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551321.78元。经审查,原告离职后,曾以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源租赁站)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被告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我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以顺源租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4)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以顺源租赁公司为被告,简阳市简城镇顺源机具租赁站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4)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以简阳市简城镇顺源机具租赁站为被告,顺源租赁公司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6月3日,原告又以顺源租赁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准予原告王海波撤诉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王海波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确认王海波与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王海波又依据同一事实,以顺源租赁公司为被告,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我院以(2014)简阳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王海波再次依据同一事实,以顺源租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新证据,我院认为本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芳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