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航空护林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航空护林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2民初223号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策,职务董事长。被告乌兰浩特航空护林站,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景利,职务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航空护林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953.2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4477.00元,由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洪海人民陪审员 贾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