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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郭俊红李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红,李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郭俊红,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翟店镇郭村新建5巷***号。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平,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城内正街**号。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俊红与被告李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荣、被告李虎平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并对原告说其需要一部分钱做生意,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8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支,被告答应在半年内归还此欠款。2015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18000元,剩余6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20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所打,原告所诉的欠款是原告让被告给其儿子找工作所用,原告所诉的欠款80000元其中有40000元给了另外一个叫张建国的人用于找工作。在本案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虎平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能给原告儿子找工作,并让原告支付其80000元,原告给被告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号给原告打“今欠到郭俊红现金80000元”欠条一支。2015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被告在原告诉讼法院后,归还原告18000元,剩余62000元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起初,原被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当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宜,理应将所接受费用返还原告。此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使原来的委托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俊红欠款62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虎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附: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