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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等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145号原告丁某某,女,满族。原告丁某某,女,满族。原告丁某某,女,满族。原告丁某某,女,满族。原告丁某某,男,满族。原告丁某某,男,满族。被告丁某某,男,满族。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法定代表人杨成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浦晓东,系该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永杰、周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被告丁某某、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浦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丁某某、于某某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丁某某、次女丁某某、三女丁某某、四女丁某某、长子丁某某、次子丁某某、三子丁某某。父母于2005年12月17日和2009年11月29日相继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三女丁某某家生活4年,父亲生病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一年多,病重期间的护理、所花药费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均由丁某某全部负责,其他儿女各负担生活费360元和500元不等。父亲去世后,母亲到三子丁某某家生活居住,每个女儿每年支付360元赡养费,儿子每年500元赡养费。母亲病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大女儿、二女儿、四女儿轮流护理,直至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后的一切费用由7名子女共同负担。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2012年11月,父母生前承包的山场被征用,选矿厂给付了补偿款6万元。此款现在杨木沟村民委员会。由于丁某某的非分和无理要求,此6万元补偿款村委会无法给予合理解决和分配。因父母在世时,子女都履行了应尽赡养义务,现被告拒绝合理分配6万元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继承法相关规定分配此6万元补偿款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除原告诉述6万元补偿款外,父母还有两个房产,一处房产在大姐丁某某手中,原房照登记在父母名下,现在是否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不清楚。另一处房产在杨木沟3组后街,约50平米左右,该房被三妹以约3万元的价格卖掉。另外父母生前还有8000元钱。被告杨木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民委员会尊重法院的判决,法院怎么判我们就将钱怎么发放给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丁某某、于某某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丁某某、次女丁某某、三女丁某某、四女丁某某、长子丁某某、次子丁某某、三子丁某某。父母于2005年12月17日和2009年11月29日相继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在三女丁某某家生活4年,父亲生病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一年多,病重期间的护理、所花药费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均由丁某某全部负责,其他儿女各负担生活费每人每年360元和500元不等。父亲去世后,母亲到三子丁某某家生活居住,每个女儿每年360元赡养费,儿子每年500元赡养费。母亲病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大女儿、二女儿、四女儿轮流护理,直至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后的一切费用由7名子女共同负担。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2012年11月,父母生前承包的山场被征用,选矿厂给付了补偿款6万元。此款现在杨木沟村民委员会。还查明,丁某某、于某某生前原有两处草房,其中一处房产约70平米在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卖予他人。另一处房产,房票在三女儿丁某某手中,但该房屋已经拆除,宅基地现已种地。丁某某、于某某生前还留一块自留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杨木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卖房契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丁某某、于某某的子女,在父母生前均对父母尽到一定赡养义务,均对父母遗留的财产有继承的权利。丁某某、于某某生前在其三子丁某某及三女丁某某家居住时间较长,丁某某、丁某某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其他子女较多。在遗产的分配上可以适当多分。丁某某、于某某自留山被征占补偿款6万元,系在其去世后由有关征占单位给付,此款严格意义上并非真正遗产,但可以按继承法相关规定适当分割。关于被告丁某某辩称,父母生前的两个房产,由于此两处房,一处已卖予他人,一处拆除,不复存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已种作物的宅基地,应由其所有权人,即杨木沟村民委员会决定是否收回即可。被告丁某某还辩称,父母生前可能有8千多元现金在丁某某手,原告丁某某对此否认,被告丁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丁某某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于某某林地补偿款6万元,归原告丁某某1.2万元,归被告丁某某1.2万元;归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各7200元。二、被告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上述条款。如被告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300元,由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各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于永杰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