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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德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189号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洲(特别授权),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侯英姿(一般授权),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王德琴,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侯英姿,被告王德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其与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米易县“迷阳水岸”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5月15日被告到原告物业管理办���室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与其签订了《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车位费等。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王德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14.70元、车位费1340元及滞纳金172.74元,合计3627.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德琴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前期的物业费都交了,但因为2013年3月5日晚上其摩托车被盗,物业不管不问。同时,小区治安环境严重不合格,保安缺岗,服务不到位,电梯坏了未及时修理,路灯坏了长期不更换,楼梯脏了没人打扫,卫生状况不好,乱收费,拉什么进小区都收费,电费多收了还没有退,因此其不应当缴纳物业费;关于车位费,该车位确实是其订购了,但是只交了定金���还没有签买卖合同,没有交付使用,甚至车位还没有铺平,到2016年才铺平的,因此其不应当缴纳车位费。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0年12月《米易县“迷阳水岸”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攀枝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朝阳房地产公司2010年12月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其对“迷阳水岸”小区按照三级资质进行物业管理、代收费用及收费依据,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费,合同中未约定小区摩托车被盗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德琴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主张该合同与其无合同关系,原告乱收费,而且关于车位费,其只是预定了车位,还没有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理由收取车位管理费。本院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对所有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但对王德琴是否该缴纳车位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3、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欠费已进行了催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作为,存在乱收费。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王德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停车位预付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预定了车位,但其与开发商还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应当缴纳停车位。原告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这份证据正好能证明该车位是被告的车位。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备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2月,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米易县“迷阳水岸”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对该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此后,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攀枝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的规定,对高层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60元/月收费,电梯维护费按实际收取。同时,还提供代收电费服务。2015年5月15日,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了该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同时查明,王德琴系米易县迷阳水岸小区13幢1单元801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3.68平方米。王德琴自入住该小区后未缴纳的物业费为2114.7元。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滞纳金为105.7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米易县“迷阳水岸”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服务,该协议在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王德琴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此后,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德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的瑕疵履行依法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付物业费的理由,物业服务的质量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监督,而且物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对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在公共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若未能及时收取,客观上也可能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故对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王德琴支付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故对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王德琴支付滞纳金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位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其所诉车位为被告王德琴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车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德琴支付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14.7元及滞纳金1105.74元,合计人民币2220.4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米易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人民陪审员  郑崇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