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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朝霞与被告张小君、张雁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霞,张小君,张雁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81民初1032号原告:魏朝霞,女,汉族,1982年1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五区**栋3门***室。被告:张小君,女,1990年9月16日生,现住公主岭铁北街站前委三组。被告:张雁平,女,1961年12月30日生,现住公主岭铁北街站前委三组。原告魏朝霞与被告张小君、张雁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作代办金120000元整,经双方协定约定30个工作日未办理将其定金全额返还,到期未返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经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朝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魏朝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