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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光明香料厂、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市光明香料厂,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刘俊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71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负责人刘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润亭,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光明香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凤。(已故)被告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武鹏。被告刘俊芹。���托代理人刘静(系刘俊芹之女)。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光明香料厂、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凤、刘俊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刘永凤已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刘丽、刘英、刘静、刘惠、刘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刘丽、刘英、刘静、刘惠、刘伟到庭表示放弃继承刘永凤遗留财产及债权,同时不承担相应债务,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刘丽、刘英、刘静、刘惠、刘伟的起诉。由审判员王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润亭与被告刘俊芹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光明香料厂(以下简称光明香料厂)、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光明香料厂签订编号为10-2012-10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光辉公司、刘永凤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2012-10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刘俊芹作为刘永凤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2年3月1日,原告向光明香料厂发放贷款3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10.168%,还息方式为按季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前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各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署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光明香料厂在陆续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光辉公司、刘永凤、刘俊芹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光明香料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2、光明香料厂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937003.26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3、光辉公司、刘俊芹对光明香料厂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俊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欠款数额属实,同意对光明香料厂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明香料厂、光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银监复(2013)295号关于天津农商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第二组证据,光明香料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光明香料厂为借款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光辉公司、刘永凤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刘俊芹出具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证明光辉公司、刘永凤、刘俊芹为光明香料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组证据,天津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通用记账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光明香料厂还款账户交易流水、贷款余额查询截屏、欠息说明。证明原告向光明香料厂发放贷款后,光明香料厂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以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第五组证据,光明香料厂出具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光辉���司、刘永凤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贷款。被告刘俊芹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俊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光明香料厂、光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光明香料厂签订合同编号为10-2012-10的《借款合同》,约定光明香料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行;借款只能用于归还原合同号为10-2010-86项下贷款;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55%执行为年利率10.168%,月��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光明香料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光明香料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日即付息日;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次月一日起开始适用,依本条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光明香料厂应于2013年2月1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光明香料厂应在借款到期日向原告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如果光明香料厂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从光明香料厂开立在天津农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依次扣收光明香料厂应付费用、贷款利息及罚息、贷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光辉公司、刘永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光辉公司、刘永凤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0-2012-10的《保证合同》,约定光辉公司、刘永凤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为了确保2012年2月16日光明香料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2012-10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光辉公司、刘永凤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内容并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光明香料厂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光辉公司、刘永凤在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32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若根据主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光辉公司、刘永凤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光明香料厂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光辉公司、刘永凤追偿,光辉公司、刘永凤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主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日,刘俊芹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刘永凤的担保行为,同意刘永凤与原告签署的相关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与刘永凤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2012年3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将借款本金320万元发放至光明香料厂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XXX账户。光明香料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人光明香料厂,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原告发放贷款后,光明香料厂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83151.64元、78148.92元。后于2013年3月18日返还本金15万元,2013年6月26日返还本金75000元,2013年6月28日返还本金5万元,2014年3月28日返还本金20万元,2014年6月27日返还本金75000元,2015年3月30日返还本金75000元,2015年4月27日返还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30日返还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返还本金75000元,以上共计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东源化工厂、光辉公司���刘永凤催收贷款。2014年8月21日,东源化工厂、光辉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签发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刘永凤确认收到原告签发的《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光明香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937003.26元。另查,刘永凤与刘俊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女儿,即刘丽、刘英、刘静、刘惠、刘伟。刘永凤已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刘丽、刘英、刘静、刘惠、刘伟到庭表明放弃继承刘永凤遗留财产及债权,同时不承担相应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光明香料厂还款账户交易流水、贷款余额查询截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光明香料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光辉公司、刘永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刘俊芹出具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且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光明香料厂发放贷款本金320万元,光明香料厂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1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83151.64元、78148.92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陆续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与罚息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光明香料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辉公司、刘俊芹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刘俊芹作为刘永凤配偶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光辉公司、刘俊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辉公司、刘俊芹���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明香料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光明香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光明香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与罚息937003.26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天津光辉集团有限公司、刘俊芹对天津市光明香料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光明香料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8元由被告天津市光明香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丁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爱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