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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秀杰、丁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杰,丁某甲,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秀杰,女,汉族,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某甲,女,汉族,农民。2008年6月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某经预谋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香江一期交运服装大厅六街25号内,先后两次由被告人高秀杰假装购买衣服,吸引被害人梁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丁某甲、刘某趁机共盗窃十件男士皮尤上衣。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秀杰亲属退还被害人服装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25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丁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窃物品照片,证明及收到条,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高秀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未悔改,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秀杰、丁某甲、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高秀杰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秀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折抵刑期5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