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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木瓜居民小组与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木瓜居民小组,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木瓜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木瓜组。负责人李高文,组长。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荣家屋组。法定代表人曾运泉。委托代理人刘忠益,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蒋新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木瓜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木瓜组)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惠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土地流转费款36760元,以及到期未还违约罚金73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反诉状一致。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的合同关系维持2010年8月30日所签合同,即对已交付被告的土地71.23亩按2010年8月30日所签的原土地流转合同履行;2、撤销“土地流转补充协议”补偿款项,即对被告未接收土地45.95亩补偿贰佰元/亩的协议约定申请撤销;3、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答辩要点:1、2013年起被告就未按约定使用土地并予以抛荒,后各方协商达成2014年9月17日补充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木瓜组不同意废除该协议;2、木瓜组117亩农田全部在签约协议使用范围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约定:木瓜组将全组117.18亩土地,以租赁方式流转给绿惠公司,2011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按700元支付使用费,2015年起,每年按稻谷每亩350公斤折合人民币计算,最低按100元/50公斤计算(即最低700元/亩)。绿惠公司如人为荒芜土地占流转土地超5%,不按时交流转费等情况,木瓜组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并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受损,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违约发生时近两年的流转费之和为标准,违约金低于约定的损失时,还应赔偿差额部分。绿惠公司逾期支付流转费用,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中未使用的45.95亩土地流转费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度,2012年后未再支付。2、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经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对其中45.95亩土地按2012-2014年三年时间800元/亩计算流转费用为36760元,并签订了《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流转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原合同土地流转面积117.18亩除被告实际使用的71.23亩,其余45.95亩土地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项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2、2014年12月31日前土地流转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6760元。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实际使用的45.95亩,在绿惠公司存在的情况下,绿惠公司每年每亩补偿200元。3、2015年2月15日,绿惠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木瓜组2015年土地流转款余额叁万陆千柒佰陆拾元整。(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罚款20%)”并有绿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土地流转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应按土地流转补充协议及欠条约定的义务支付土地流转款及罚金。原告认为,绿惠公司与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租赁117.18亩土地并按700元/亩支付流转款,故绿惠公司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同意2014年12月31日前土地流转费,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6760元履行。被告认为,被告租用的117亩地,其仅使用其中71.23亩,余下未使用的45.95亩土地,原、被告亦口头约定按每年每亩50元计算。这部分土地由农户自己使用,与被告无关,2014年因农户自身问题使得该45.95亩土地被抛荒,并非被告原因导致,2012年后被告未支付的土地流转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绿惠公司与木瓜组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租赁117.18亩土地并按700元/亩支付流转款,即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并支付流转费用,被告称余下45.95亩地未使用,被告曾口头约定按每年每亩50元计算该未使用土地的费用,但不能举证证明,故被告称2012年后未支付的土地流转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2011年度后未支付的土地流转费达成了协议,且绿惠公司还出具了欠条承诺了付款期限,保证按期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款,并注明了违约责任支付20%罚金,故被告应按土地流转补充协议及欠条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款36760元及20%罚金即7352元(36760元*20%)。2、原、被告的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不应撤销,被告应按该协议及欠条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是被告被迫所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补充协议应撤销,即撤销对被告未接收土地45.95亩补偿贰佰元/亩的条款,并维持2010年8月30日双方所签合同,对已交付被告的土地71.23亩按2010年8月30日所签的原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流转补充协议》,有当地社区作为在场人主持调解,被告称其被迫签订,但并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亦未举证证明系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被告请求撤销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3、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45.95亩地是否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45.95亩地系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转而按200元/亩补偿原告。被告认为,45.95亩地系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按200元/亩补偿原告系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按50元/亩支付,并维持原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拒不使用45.95亩的流转土地,视为人为荒芜土地39%(45.95亩/117.18亩),明显超过了流转土地的5%,故双方约定45.95亩地系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应确认为原告收回该未使用的45.9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荒芜土地以致变更合同使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等,故双方约定被告按200元/亩补偿原告,视为双方约定的原告损失赔偿款。被告要求45.95亩地按50元/亩支付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维持原合同,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已经就其中45.95亩地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即视为原告收回该未使用的45.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变更原合同。故45.95亩地部分应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的700元/亩流转费标准及违约责任履行,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了对被告未接收的该45.95土亩地由被告每年每亩补偿原告200元,视为被告违反原合同应支付原告的损失赔偿款,该损失赔偿款的支付期限不应超过流转期(即2025年12月31日),故被告请求撤销协议中补偿款项,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绿惠公司租赁木瓜组117亩土地后,应按约接受当地政府领导及基层组织的农业生产管理,保护土地,不得荒芜土地,不得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按约定的标准及付款期限支付流转款。被告请求维持原合同,但其违反了原合同约定的租赁117.18亩土地并按700元/亩支付流转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木瓜组与绿惠公司后经主管部门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木瓜组实际放弃了要求绿惠公司按原合同确定的面积及金额支付流转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绿惠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又出具欠条承诺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款36760元及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二、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订立补充协议时,被告流转租赁了原告土地后,一直未使用其的45.95亩土地,未能实现保护土地,不得荒芜土地的原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按原合同收回该未使用的45.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系变更原合同的流转面积为71.23亩土地,木瓜组亦同意放弃了按原合同支付流转款及要求绿惠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绿惠公司认为其系被迫签订补充协议,于法无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订立,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维持原合同关系,即按变更流转面积为71.23亩土地履行原合同,系被告实际认可按补充协议变更了土地流转面积为71.23亩,补充协议仅就被告未使用的45.95亩地不再按原合同执行,视为原告收回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后的71.23亩流转土地仍应维持原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木瓜居民小组土地流转款36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5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木瓜居民小组就双方约定已交付的71.23亩土地按《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合同》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832元,由被告湖南绿惠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阳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