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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德梅与刘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梅,刘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梅。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上诉人王德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王德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被上诉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梅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2月至2014年5月,刘全租住王德梅位于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水产站宿舍×号楼×单元×楼×户房屋一处及车库一处,至今未付租金。且刘全在租赁期间,损坏了王德梅房屋的部分家具、设施,双方对租金支付及损坏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刘全支付王德梅房屋租金人民币124800元;诉讼费由刘全承担。刘全在原审中辩称:一、刘全与王德梅从开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中王德梅向法院所提交的有关房屋租赁方面的证据都是王德梅编造出来的伪证;二、王德梅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向刘全借款共计100余万元,当时王德梅自愿将沙子口水产宿舍×号楼×单元×楼×户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由刘全接管这些房屋,因为这些房屋是小产权房,无法在房管部门做抵押登记,如果刘全不拥有这些房屋的控制权,王德梅会随时将这些房屋所有权转移,从而使刘全的债权受到威胁,所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刘全巨额资金的安全,否则刘全就不会将100多万元的资金陆续借给王德梅。王德梅把抵押房屋当做租赁房屋向刘全索要巨额房屋租赁费,这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是丝毫没有法律依据的;三、王德梅给刘全所打的原始借条都是字迹清洁,条理清楚,借条中不含有与借贷无关的内容,借条的内容没有前后矛盾的现象,尤其是借条中王德梅所按的手印非常有规律,可是王德梅要回借条以后,借条就变得面目全非,内容前后矛盾,文字随意涂改,涂改处也没有刘全的手印。这些都是王德梅编造为证的有力证据。四、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为书面合同,并明确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限、房屋价格、房租支付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而本案中这些都不存在,证据不足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刘全与王德梅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刘全根本就不存在向王德梅支付房租和房屋维修费的问题。王德梅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德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德梅称,2007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全租住王德梅房屋及车库,至今未付租金,故要求刘全支付王德梅房屋租金人民币124800元。王德梅对其主张提供2012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王德梅给刘全出具的借条、2014年3月31日的维修清单为证。经审查,王德梅提供的2012年10月21日借条载明:“借条,因工厂经营资金紧张,向刘全借款人民币(306350.00)元(叁拾万零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时间自2012.10.21至2013.10.21,到期利息为55143.00元(伍万伍仟壹佰肆拾叁元)整,于2013年10月2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到期不还,每日按欠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本借款于借款人签字时给付借款人并生效,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起诉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朱桂风、王德梅,2012年10月21日。”该借条上述部分为打印字,双方对上述部分无争议。该借条下半部分为王德梅手写字:“自愿以沙子口水产站×号楼×单元×楼×户和×号楼与×号楼之间二层办公楼二层东间做贷款抵押,住房另算。此条已收回,本息361493元,叁拾陆万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房租未算。”王德梅称是上述手写体字是刘全还王德梅欠条双方结算时,由王德梅写下的,刘全也在场。刘全对此不予认可。另,该借条右下角由刘全书写“本借款已还清,转下一年了。本借款条作废。刘全,2013年10月21日”。经审查,王德梅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借条载明:“借条,因工厂资金紧张,向刘全借款人民币341493.00元(叁拾肆万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利息为61468.00元(陆万壹仟肆佰陆拾捌元),于2014年10月2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到期不还,按贷款利率双倍(即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本借款于借款人签字时给付借款人并生效。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起诉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王德梅、朱桂风,2013年10月21日。”该借条上述部分为打印字,双方对上述部分无争议。该借条下半部分为王德梅手写字:“自愿以沙子口水产站×号楼×单元×楼×户和5号楼与4号楼之间二层办公楼二楼做贷款抵押。住房另算。”王德梅称是上述手写体字是双方2013年10月21日重新结算时刘全填写的。刘全称,其他字体是双方结算时填写的,只有“住房另算”一句话是王德梅后填写的。经审查,王德梅称,该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的维修清单中的所有内容,都是王德梅书写的,有刘全的签名。刘全称其中“以上需维修”,“和水产站×号楼×楼×单元×户交给王德梅房租另算。”是王德梅在刘全签名以后加上的,不是一气呵成的,维修清单是王德梅委托刘全维修时所写,与房屋租赁无关。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刘全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刘全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王德梅主张刘全租赁其沙子口水产站宿舍×号楼×单元×楼×户及车库一处,并申请对上述房屋车库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经王德梅申请,原审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车库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其结论为: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租赁价值为人民币123123元。第一次庭审结算后,刘全到法院,对王德梅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王德梅提供的两张借条及维修清单中有争议的王德梅手写体字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经检验,送检的三分检材均有大面积黄色污渍,是溶液浸泡所致,特别是“住房另算”、“租房另算”字迹部位污渍严重,已失去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经研究决定予以退案。因本次鉴定花费相关费用5090元,由刘全预交,双方均表示该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德梅称,刘全租赁其房屋,欠其租赁费人民币124800元,要求刘全予以支付。王德梅虽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维修清单、评估报告为证,但因刘全对王德梅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王德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出现溶液浸泡的污渍,导致“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王德梅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上述证据为王德梅所提供,且“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为王德梅在借条、维修单主文之后自己填写的,其表达的意思与借条、维修单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故对“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是否是与欠条、维修单同时形成的问题,应由王德梅负有举证责任,而王德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出现溶液浸泡的污渍,导致“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王德梅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对此应认定王德梅对其主张及请求举证不能,王德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另,王德梅虽主张该与刘全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王德梅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提供关于对房屋租的具体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相关证据,为此原审对王德梅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王德梅的诉讼请求。2、王德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全因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90元。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王德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德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德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全向其支付房屋租金124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欠条、维修单同时形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与庭审过程存在明显矛盾,原审庭审中已经将证明“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欠条、维修单同时形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对于无法鉴定的结果,理由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欠条、维修单等证据中,“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系与主文同时形成,而非如原判决述“为原告在借条、维修单主文后自己填写”,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因此才申请鉴定,最终无法鉴定,不等于就是“原告在借条、维修单之后自己填写”,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关于租赁关系的形式认定错误,法律并没有规定房屋租赁必须有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明确的表述,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也承认使用了该房屋达七年之久,租金数额已经进行了评估,支付期限、方式完全可以依法认定,不存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被上诉人刘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借条、维修清单,该借条与维修清单上有上诉人书写的“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并非租赁合同本身,而是在借条、维修单上标注与房有关的字样,需要通过推理或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并非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其次,该借条、维修单上的“住房另算”、“租房另算”等字样系上诉人书写,其称书写该字样时被上诉人在场且同意,但在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应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内容进行磋商、约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5月存在租赁关系,时间跨度近七年之久,但其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方式的约定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在该近七年的时间段内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房租等权利及在被上诉人未交纳房租时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的情况,不符合租赁关系建立及租赁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德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王德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