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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祝益萍、盘涌辉等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益萍,盘涌辉,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05行初1号原告祝益萍。原告盘涌辉。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6-1号。法定代表人曾一戈,局长。委托��理人玉凯、李桔云,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焯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益萍、盘涌辉因与被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销产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合同内容太多,原告没有细看就签字了。原告认为,合同是第三人欺诈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4054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40542**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合法的。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按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40542**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到2015年11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益萍、盘涌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创林审 判 员  蔡焕杰代理审判员  林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