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集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德洋、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德洋,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丘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洋,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集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德洋、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洋一审诉称:于德洋居住于锦城房公司开发的水岸江南小区,城建公司管理小区的物业。于德洋居住于五楼,楼上房屋锦城公司没有出售,产权归公司所有。2015年3月14日因于德洋楼上水管漏水,致使于德洋家地板、大白、乳胶漆、柜门、油烟机损坏。于德洋多次找锦城公司、城建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锦城公司、城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锦城公司一审辩称:于德洋起诉锦城公司没有依据,因为该房屋开发后已经将所有的物业管理移交给城建公司,所有的水、电、煤气等附属设施都是由城建公司进行管理和服务。因为城建公司管理疏漏,造成水表箱的锁头被人撬开,将六楼���水阀打开,造成此次损害。故锦城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一审辩称:城建公司根据该小区业主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了服务职责。跑水房屋是锦城公司没有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为锦城公司,故于德洋的损失应由锦城公司负责。城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于德洋的损失。一审审理查明:于德洋居住于集安市水岸江南小区9号楼7单元503室。水岸江南小区为锦城公司开发,城建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于德洋楼上房屋未出售,锦城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3月14日,于德洋楼上房屋漏水,导致于德洋房屋被淹,造成财产损失。嗣后,于德洋同锦城公司、城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于德洋诉至法院,要求锦城公司、城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锦城公司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室内水管不安装安全水阀,仅用高温黏合,存在过错,城建公司负责水岸江南的物业管理,但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导致于德洋楼上房屋水阀被打开,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锦城公司、城建公司各应承担于德洋损失50%的赔偿责任。于德洋被水浸泡的资产净值为103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05元。一审法院判决:锦城公司、城建公司各承担于德洋损失12305元的50%,即6152.50元。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锦城公司、城建公司各负担25元。锦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锦城公司对于于德洋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于德洋一审时诉讼主张为8900元,而鉴定结论为10305元,锦城公司认为于德洋的实际损失不超过1000元,锦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二审法院对于德洋的财产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于德洋二审辩称:对于于德洋的损失,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于德洋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其诉讼主张的8900元,当时是估算的,于德洋认可一审判决。城建公司二审辩称:城建公司没有上诉,不同意重新鉴定,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锦城公司提供了照片5张,对其上诉主张进行补强。本院审理查明:经于德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通化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德洋因房屋被浸泡所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财产价值10305元,于德洋支付评估费2000元。于德洋一审起诉时要求锦成公司、城建公司赔偿损失89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于德洋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锦城公司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锦城公司未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城建公司,漏水房屋仍实际在锦城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下。因室内水管未安装安全水阀,仅用高温黏合的方式封闭水管,在室外水阀被打开的情形下,导致室内高温黏合的水管漏水,并将于德洋所居住的房屋浸泡,对此锦城公司存在过错,对于德洋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锦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公司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锦城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于德洋的诉讼请求为89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德洋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于德洋主张的损失数额低于鉴定报告书所确认的损失价值,故应按于德洋的诉讼主张来确定赔偿数额,锦城公司、城建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为10900元(于德洋主张的8900元+于德洋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四、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确定锦城公司与城建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综上,锦城公司应给付于德洋5450元,城建公司应给付于德洋5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二、集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德洋5450元;三、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德洋5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集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集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范立华审 判 员 :王立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