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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明与万龙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57号申请执行人王明,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万龙,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王明与被执行人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1400元,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81元,总计12079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2079元,执行费81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万龙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举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