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志生副食品经营部与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志生副食品经营部,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86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志生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志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成辉,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志生副食品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生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丽粤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生副生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丁志生、委托代理人原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粤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生副食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年2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肉类,结账周期为每月30日,若结算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0.1%收取滞纳金。2015年8月起被告拖欠货款,至同年11月共计拖欠人民币296,699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对账财务蔡娟及财务总监孙伟清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加盖公章。由于被告迟迟不归还拖欠货款,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供货合同》关于逾期滞纳金的约定过高,现调整至拖欠总额的10%。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96,699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9,670元;3、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丽粤餐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餐饮)》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向被告供应海鲜、肉类、冻品、蔬菜、水果、干货、调味品、酒水等货品;被告指定专人在原告送达货物时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或加盖收货专用章,被告以双方均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据作为与原告结算货款的凭证;双方于每月15日对账,并于30日结清,逾期按0.1%收取滞纳金,若结清时超过60天,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结算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月9日,被告公司财务对账经手人蔡娟分别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份,载明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296,699元,被告在2015年12月9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餐饮)》、对账单、送货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餐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法不悖,且违约金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志生副食品经营部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96,699元;二、被告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志生副食品经营部违约金人民币29,6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49元,由被告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