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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XX与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885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1日,个体,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墩花园。法定代表人刘爱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