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廖细平与沈小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余,沈金生,廖细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余。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金生。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奇锋,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细平。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小余、上诉人沈金生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一是上诉人沈金生与被上诉人廖细平签订的《代偿债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协议的签订地是上高县;二是上诉人沈小余和上诉人沈金生的经常居住地是上高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因此,沈金生作为原审第三人并无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廖细平起诉沈小余偿还借款160万元的依据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代偿债务协议书》中的管辖协议存在于廖细平与沈金生之间,与廖细平起诉沈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无关联。沈小余不是《代偿债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该协议��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方为货币接收方,原告方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沈小余、上诉人沈金生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宁 双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