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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52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佳惠与章伟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惠,章伟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5202民初638号原告黄佳惠,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826。委托代理人邱瑞波、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添,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2735。原告黄佳惠与被告章伟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毓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借款40000元,有被告提供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凭证两份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和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共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章伟添、黄云娜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和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章伟添尚欠原告黄佳惠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章伟添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佳惠要求被告章伟添付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还款,应偿付催告后的债务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及该款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伟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黄佳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章伟添、黄云娜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