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宫艳群与徐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艳群,徐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艳群,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凡,1993年8月1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宫艳群与被上诉人徐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艳群一审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下午,其在通化市幼儿园工作中遭到徐凡无故谩骂殴打,致使其心脏病发作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因情绪激动突发性心律失常、心动过速、心悸胸闷、头晕恶心、周身无力、脑供血不足,共住院10天,遵医嘱休息一周。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凡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599.13元。徐凡一审辩称:警察没有说徐凡动手���了宫艳群,宫艳群也没有受伤迹象。关于事情经过是,2015年11月13日下午,因其孩子耳朵受伤一事到通化市政府幼儿园,孩子当时指出就是宫老师(宫艳群)揪了他的耳朵,在其询问孩子过程中,宫老师向门外走去,其对宫老师说“孩子耳朵就是你揪的,看监控去,你敢有证据没有揪耳朵吗”不到一分钟,在其说完这句话后对门女老师出来扶着其坐在教室门口,宫艳群就下楼去了。过了3到5分钟左右,其坐在二楼楼梯口上,宫艳群走向三楼一半的楼梯并称心脏病犯了要住院。后来警察来到幼儿园,关于孩子受伤的事情一直也没有解决。后经院长退了学费、押金,将孩子重新换了学校。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徐凡因其孩子耳朵受伤一事到通化市政府幼儿园找老师宫艳群询问情况,在这一过程中徐凡与宫艳群之间发生纠纷。宫艳群于2015年11月13日因心律失常、脑供血不足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230.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宫艳群主张其心脏病发系因遭到徐凡侮辱谩骂殴打导致的,但宫艳群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徐凡在与宫艳群对话中,双方互有推搡、拉扯等行为,事件发生过程也基本与徐凡��述相符,宫艳群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徐凡对宫艳群进行辱骂、殴打等行为,同时宫艳群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徐凡对其有其他过激行为导致其心脏病发,不能证明徐凡是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宫艳群要求徐凡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宫艳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宫艳群承担。宫艳群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宫艳群在一审中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徐凡对宫艳群存在谩骂殴打行为,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有推搡、拉���行为,徐凡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宫艳群心脏病发作的直接原因,徐凡应赔偿给宫艳群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徐凡二审辩称:宫艳群心脏病发作与徐凡没有关系,徐凡不应承担相关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宫艳群提供的监控视频共分两部分,均无声音。第一部分为教室内监控所录,时长37秒,显示内容为徐凡跟随宫艳群走出教室。第二部分为走廊监控所录,时长43秒,显示内容为徐凡与宫艳群发生了4秒钟的肢体接触,后宫艳群自行下楼,徐凡被其他教师拦阻。双方纠纷因徐凡的孩子在幼儿园是否受伤所引发,根据该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徐凡存在辱骂宫艳群行为,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不激烈,且发生纠纷后被他人迅速阻止,宫艳群自行离开。宫艳群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监控视频无法认定宫艳群心脏病发作与徐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宫艳群要求徐凡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宫艳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宫艳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