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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石林峰与周亚先、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峰,周亚先,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83号原告石林峰。委托代理人宋卫,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先。被告周健。原告石林峰诉被告周亚先、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峰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先、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峰诉称,2015年10月26日,周亚先向石林峰借款60000元,借期为1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周健为担保人。还款到期后,虽经石林峰多次催要,周亚先始终未归还借款,周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石林峰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亚先、周健立即归还石林峰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周亚先、周健承担。被告周亚先未作答辩。被告周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石林峰与周亚先、周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周亚先,乙方(××)石林峰,丙方(担保人)周健。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乙方将借款转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卡(持卡人为农行卡,帐号为62×××71)。甲乙双方确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甲方在借款到期之日未能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石林峰委托陈少楚,由陈少楚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帐到周健在农业银行62×××71账户方式,借给周亚先60000元。周健于同日在转帐凭证反面向石林峰书写:“今收到现金陆万整。”周亚先、周健系夫妻,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周亚先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审理中,石林峰认为周亚先、周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由周亚先、周健归还。2016年2月3日,石林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林峰与周亚先、周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期限己经届满,因此,周亚先应归还给石林峰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周亚先、周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亚先、周健共同承担。综上,石林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亚先、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亚先、周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石林峰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周亚先、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