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缪凤芹、庞玉成等与李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凤芹,庞玉成,李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801号原告:缪凤芹,农民。原告:庞玉成,农民。被告:李更,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孙亚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彬。原告缪凤芹、庞玉成与被告李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凤芹、庞玉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778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李更未予答辩。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更,该车在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李更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老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崔家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史东永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万军、张楠、原告缪凤芹、庞玉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更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吴勇直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东永、吴勇直、张万军、张楠及原告缪凤芹、庞玉成无责任。伤者张万军、张楠已另案起诉。原告缪凤芹主张误工费1040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6650.7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告缪凤芹医疗费数额为10618.13元、原告庞玉成医疗费数额为1668.2元,共计12286.33元。原告增加诉请966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被告李更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286.33元。理由: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唐山同仁医院住院费9665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经质证,被告华安唐山支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天数24天。被告李更未予质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护理费3360元(24天*140元/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更未予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13.28元(24天*42.22元/天)。理由: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标准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22元/天计算。护理期间按原告实际住院24天计算。4、鉴定费1400元、租床费75元、复印费36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租床费无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租床费无证据,不予赔偿。被告李更未予质证。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交通费524.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主张数额过高。被告李更未予质证。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必然实际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更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伤4人,其中张万军已赔偿、张楠已另案起诉。故被告华安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预留5.5万元),鲁B×××××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项下应承担的部分预留给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华安唐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缪凤芹、庞玉成损失50971.6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6289.2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682.33元);二、驳回原告缪凤芹、庞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缪凤芹、庞玉成负担82.5元,被告李更负担4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