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许和巧与许和珍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巧,许和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410号原告许和巧,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和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庆辉(被告之子),其它同上。原告许和巧与被告许和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和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景祥、被告许和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和巧诉称,原、被告是南北邻居,中间隔着街道,原告在道南、被告在道北。中间街道原来有6米多宽,原告通行及出入车辆都很方便。后被告强行在街道上建南院墙,占用了部分街道,致使原告通行和出入车辆受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要求被告拆除占用街道面积的院墙,保障原告通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和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被告许和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未侵占街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和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宅院之间有一条街道,该街道为东西走向。被告宅院的南院墙与西邻居南院墙平行。后原告认为被告南院墙向南侵占街道0.64米,使街道由原来的6米多宽变为5米多宽,影响其通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宅院均没有发放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宅院南院墙侵占街道,影响其通行。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和巧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