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福全与尹德众、杨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全,尹德众,杨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116号原告:徐福全,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众,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杨威,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全诉被告尹德众、杨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全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德众、杨威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全诉称:2016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尹德众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时代桥往大学西路时代倾城东门方向行驶至大学西路时代倾城东门前跨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徐福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徐福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德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福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2008年8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清远市中迅旅游客车有限公司、清远市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并购买社保,在2011年6月7日购买并开始居住在清远市××××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原告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1771.5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4759.36元〔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8192元/年÷365天×(12+60+7)天〕;7、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540元,共计117616.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赔偿原告117616.73元,被告尹德众、被告杨威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徐福全与尹德众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故答辩人作为被告尹德众行为替代责任的承担人,无须承担责任。2016年2月22日,被答辩人徐福全与尹德众在交警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是尹德众支付徐福全8000元后,徐福全不再追究尹德众作为肇事司机所驾驶的面包车(湘E×××××)的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且约定该协议各方签名后,日后互不追究。而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湘E×××××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所承担的是因尹德众驾驶行为所导致的责任,也就是替代责任,徐福全放弃追究尹德众责任的,答辩人也不予承担。二、被告尹德众须提供证据证明驾驶资格是否符合驾驶车型,驾驶证是否审验,是否醉酒驾驶等情形,不提供的,答辩人不予赔付。三、即使赔付,被答辩人徐福全所主张的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答辩人所承保的是交强险,被答辩人徐福全的赔偿须严格按照限额分项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122000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全部赔偿是错误的。2、医疗费,除了能提供票据以及病历和用药清单的住院医疗费外,其他的药费未提供关联性证明,故不予认可。且其医疗费用已经超出限额,所以对住院伙食补助等属于医疗费限额的项目均不予以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3、交通费,无依据。4、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被答辩人虽提供房屋查询证明,工作证明,但是不能提供居住证明,房屋查询证明仅能证明被答辩人买房,但是不能证明其居住,被答辩人未提供小区物业证明、居委或是派出所证明,故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另外,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工作讧明》,但是,从社保局出具的记录来看,被答辩人在骏达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不能满足其在事故前一年具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恰恰是无固定收入,故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依据。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提出异议,其答辩人无法举证其误工收入,故不同意以交通业的收入作为依据计算误工费。6、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为2000元适宜。7、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被告尹德众、杨威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尹德众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时代桥往大学西路时代倾城东门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大学西路时代倾城东门前跨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徐福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福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德众驾驶机动车跨双黄实线左转弯,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徐福全驾驶机动车无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尹德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福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9日返清远市人民医院复诊,于2016年2月1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771.57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4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徐福全左肩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尹德众驾驶的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6年2月22日,原告徐福全与被告尹德众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尹德众)支付甲方(徐福全)医药费等费用捌仟圆整(小写:8000元整),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尹德众作为肇事司机及所驾驶的面包车(湘E×××××)的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此协议甲、乙双方以及交警各执一份,签名后,日后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尹德众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居住在城镇,相关损失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社会保险养老缴费明细表,工作证明由清远市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徐福全为该公司员工,任大客车司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自2008年8月至2016年4月18日92个月期间,原告在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分局参保养老保险累计89个月、医疗保险11个月、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均为43个月。2、房屋信息查询证明,该查询证明由清远市房产信息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显示原告徐福全于2011年6月7日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威龙花园××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社会保险养老缴费明细表、房屋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尹德众提供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德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尹德众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福全与被告尹德众已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并约定尹德众支付了8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尹德众及湘E×××××号车方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尹德众、杨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没有任何文字可以表明其不再追究尹德众及湘E×××××号车方的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对其作为受害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赔偿的权利进行了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湘E×××××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湘E×××××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费收据以及费用明细等证实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凭票据确认为21771.57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金额尚未确定,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2天,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对于营养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社会保险养老缴费明细表、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串证明力较强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清远工作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原告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5、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0日),为7610.30元(30192.90元/年÷365天×92天);6、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家庭在清远购买有房屋并供原告及其家属居住,因此,对于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2天,原告主张的960元护理费不超过按照规定计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就医及复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路程及就医次数,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将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会造成其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9、对于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司法鉴定费凭发票确定为25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7610.3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合共98867.6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湘E×××××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856.1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7610.3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两大项合共赔偿原告8285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福全赔偿损失82856.10元;二、驳回原告徐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徐福全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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