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相森与梁振宁、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森,梁振宁,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谢二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黄相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丹琳,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宁,男,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法定代表人:梁振宁。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盛,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二容,女,汉族,住广东省。原告黄相森与被告梁振宁、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锋公司)、谢二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振锋公司、梁振宁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二审终审,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丹琳及被告梁振宁、振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二容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振宁于2014年9月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振宁供应柴油,就相关交货方式、地点及结算付款方式进行详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梁振宁的要求将柴油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振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栏上签收,确认柴油的吨数及收货的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梁振宁供应了柴油203.01吨,被告梁振宁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欠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约1495356元,并承诺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偿还货款并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梁振宁支付了214694元的退油款及167500元的利息,后不再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梁振宁与谢二容是夫妻关系,被告振锋公司为柴油实际使用人,故谢二容与振锋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49535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143641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136542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128066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止均按月息3%计算利息共493374.0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7500元,剩余利息为325874.01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振宁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80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66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为325874.01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梁振宁向原告清偿律师费15000元;以上第1、2项共计1621536.01元。3、判令被告谢二容、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振宁、振锋公司答辩称:1、梁振宁是振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及签订《欠款协议》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反映也是由振锋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注明的收货人是振锋公司,原告确认“振锋公司为柴油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振锋公司,梁振宁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振锋公司愿意以法人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梁振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2、谢二容与梁振宁是母子关系,并非夫妻关系,谢二容不需承担本案责任;3、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振锋公司欠原告货款1495356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382194元(其中退货折款214694元、支付货款167500元),实欠原告货款1113162元;4、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5、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谢二容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振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振宁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振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柴油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高与被告梁振宁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柴油的质量标准、货物结算方式、付款方式;4、欠款协议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9份、称重单原件10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欠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1495356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约定拖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约定清偿货款时间不超过7个月,若超过7个月,原告起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梁振宁承担;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5000元。6、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廖崇杏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振宁与被告谢二容是母子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谢二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1-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梁振宁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柴油价格的标准,交货方式应当由原告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指定地点应由被告公司指定人员进行通知,且签收人须是甲方公司的指定人员等。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收货单位为:振锋公司(梁振宁)。2014年11月24日,被告梁振宁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确认振锋公司(梁振宁)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黄相森购柴油203.01吨……,振锋公司(梁振宁)自2014年12月份起必须每月至少支付200000元每月1号先付利息,月息按每月余款金额的月息3%计算,每月依次计算,直到余款结清为止。备注:(还款时间不能超过七个月)。如甲方七个月后未能还清乙方的欠款,乙方起诉的费用由甲方支付。庭审中,被告振锋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柴油款1495356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12月15日退油款是58942元,2015年1月6日退油款是70992元,2015年1月22日退油款是84760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货款本金是1280662元,后被告梁振宁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款项:2015年2月16日支付47500元;2015年4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共支付1675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振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振宁。谢二容是梁振宁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何人,本院认为《柴油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中的甲方处签名的虽然是梁振宁,但是购销合同中有“甲方公司的指定人员”字样,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是振锋公司(梁振宁),欠款协议中的欠款人也是记载为振锋公司(梁振宁),原告也自认柴油的实际使用人是振锋公司,因此能够反映本案买卖过程中的实际买方是振锋公司,而梁振宁仅是作为振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签订购销合同,代为确认所欠货款的职务行为。梁振宁是振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振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诉请梁振宁承担本案的债务没有依据。被告谢二容是梁振宁的母亲,其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谢二容承担本案责任也没有依据。关于本案的欠款及还款情况。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4953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退回了油款214694元,该退回的油款可以扣减货款本金,故被告仍然欠付原告货款1280662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280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款项167500元是支付利息的,而被告认为均是偿还货款本金的。另外,被告认为即使要计算利息,利息的约定过高,且利息的起计时间也应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即最后一次退油款时间的次日)。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双方在欠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从2014年12月份起计算利息,该约定有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2806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关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3%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该利息过高,本院核定以月息2%(即年利率24%)为准。即被告振锋公司应以货款本金12806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每月利息为25613.24元,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本院核定被告归还的167500元均为支付利息的。因此,本院核定以12806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4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318306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67500元,故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有150806元利息未付。其后,被告振锋公司应以128066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予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欠款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二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相森支付货款1280662元及截至起诉日(2015年12月14日)利息150806元;二、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以货款128066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予原告黄相森;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96.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22.7元,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974.21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宁县振锋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共13074.2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则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297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楚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