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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罗张”),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怀化市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轿车从洪江区萝卜湾天柱峰返回洪江区城区,当车行至S222线洪江区川山新路28KM+800M(岩山脚)路段时,其车前左侧保险杠撞到了同向行驶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米某甲受轻微伤,搭乘人员米某乙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后米某乙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让其妻子蔡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张某某随救护车前往医院,其家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米某甲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医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苏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比亚迪小轿车,从洪江区萝卜湾天柱峰经萝卜湾大桥往洪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22线洪江区川山新路28KM+800M(岩山脚)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保险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湘N38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处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米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米某乙、邓某乙(未成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妻子蔡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伤者救走时,张某某随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抢救伤者,而蔡某甲等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后被害人米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米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米某乙的家属、米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委托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6月2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6年2月13日对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9日,以及其他身份信息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米某乙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害人米某乙与邓某甲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女儿邓某乙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张某某、米某甲均拥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以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摩托车及小轿车车况合格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9、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米某乙家属、米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0、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蔡某甲乘坐其丈夫张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从天柱峰往洪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过萝卜湾大桥后,在岩山脚路段撞上一辆女式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让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张某某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蔡某甲等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相关事实。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苏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天柱峰往洪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经过萝卜湾大桥后,在岩山脚路段与一辆女式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蔡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相关事实。1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小轿车,从萝卜湾天柱峰往洪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经过萝卜湾大桥后与一辆女式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某甲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相关事实。13、被害人米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米某甲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其姐米某乙和外甥女邓某乙,从洪江区茅头园星空庄园经萝卜湾大桥往川山村行驶,当车辆驶过萝卜湾大桥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等事实。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蔡某甲等人从萝卜湾天柱峰经萝卜湾大桥返回洪江区城区,当车辆驶过萝卜湾大桥后,撞到一辆摩托车,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及两名搭乘人员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妻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赶到后,张某某也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抢救伤者,其妻子蔡某甲等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相关事实。1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米某乙头部及肢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伤后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导致脑疝形成死亡。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S222线洪江区川山新路28KM+800M(岩山脚)路段的事实。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米某乙家属、米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张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人张某某持刑事判决书到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召干审 判 员  杨 怀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 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