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初字第11号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平、骆颖,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铁道大厦2504、2505室。负责人:李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信河街松台大厦B幢4-6层。法定代表人:吴晨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诉讼请求为:1、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9752270.90元及其利息7925472.7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以及迟延返还的利息226043.80元(自2012年12月14日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书面申请撤回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标的额未达到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公园,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