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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金全与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全,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307号原告吴金全。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系公司员工。原告吴金全与被告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东、被告马俊、被告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全诉称,2015年10月8日5时35分左右,被告马俊驾驶苏F×××××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4县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吴金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致吴金全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如皋市交警大队认定:马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7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863.5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南通秋阳农产品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是挂靠在南通秋阳农产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我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5时35分左右,被告马俊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4县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前左部碰撞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吴金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吴金全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金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右侧顶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头面部多处擦挫裂伤,右肺挫伤,腰部外伤,L3、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申请伤残程度等鉴定进行听证,后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金全目前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0日,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18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再查明,被告马俊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垫付7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金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金全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因原告吴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马俊20%的赔偿责任。本院因被告马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即被送至如皋市磨头医院进行初步检查后立即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费医疗费74718.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如皋市磨头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认可74718.9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7645.6元(37173元*18年*0.4)。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原告以颅脑损伤,其评定七级伤残奇高,原告IQ为63,IQ值在50-69之间,且没有经过手术治疗,此类损伤一般评九级伤残,少量评八级伤残,评七级残偏高且没有特殊症状,司法鉴定意见中描述原告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但我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走访,原告自述能自行穿衣、吃饭,故我司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当庭提交了2016年4月份人保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吴金全的生活视听资料。原告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视频开头至结尾能看出原告的左侧肢体没有发生任何动作,由此可见原告的肢体偏瘫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详细分析了原告的伤情及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的原因,被告人保公司当庭提交的视听资料也未反映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对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时原告年满62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645.60元(37173元*18年*0.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现年95岁,抚养为原告姊妹六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皋市吴窑镇吴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8322元(5年*24966元*0.4/6)。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本身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能力再去扶养其母亲,原告赡养其母亲是法定义务,并不以其年满60周岁而免除其赡养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赡养能力必然受到影响,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认可275967.6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校园保安工作,主张按185天*农民标准85.14元计算误工费为15750.9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南通鑫丰安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如皋市吴窑镇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工作,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其月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认可7200元(1200元/月*6个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180天,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可16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检查过程中确有乘坐专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1200元,施救费发票1份,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财产损失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94128.5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00元,合计赔偿121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2728.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18182.8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马俊垫付款7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予以扣减、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18182.80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合计还需赔偿329582.80元;二、原告吴金全返还被告马俊垫付款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原告吴金全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全322582.80元,给付马俊70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款汇本院如下指定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三、驳回原告吴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975元,由原告吴金全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4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