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与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九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理进,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文娟,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瑞萱,女,汉族,201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忠华,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九组。负责人:董勇华,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董瑞平,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因与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董理进及父母全家3人于1999年8月1日取得被申请人单位的土地2.46亩的承包权30年,承包合同于2029年7月31日才到期。从承包后至今履行了应向发包方即被申请人应交的与其他集体经济成员相同的农业税、提留税、农田基本建设费和集资,同时由父母代理耕种、经营到武引工程建设征地为止,履行了其义务。二、二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再审申请人没有全家迁出,只是2001年董理进考入了四川大学,为了学校管理需要,其户口随之迁入了四川成都,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9月19日迁回原籍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其土地仍由父母代为耕种。这2.46亩土地仍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留了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将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费人平6470元分配给再审申请人。2015年1月18日人平再分14600元,被申请人仅给董理进个人分50%即7300元。将何文娟、董瑞萱拒之门外不予分配。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峰水库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川府函(2009)272号】是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执行的,而董理进迁入时间是2006年9月19日,故其迁入被申请人单位时间未违反该文件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2.二审及诉讼中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针对再审申请人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董理进从考入大学将户口迁出后,其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董理进迁回原住址,但其户籍性质仍为非农业户口,董理进也未在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从事生产、生活,所以董理进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二、本案事实证明董瑞萱在土地的第一轮、第二轮承包时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其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峰水库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川府函(2009)272号】发出的4年后才迁入,不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迁入规定。在进行土地补偿中因董瑞萱本身未承包土地,政府未对董瑞萱进行土地补偿,故董瑞萱申请支付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诉人何文娟原属城镇户口,后虽于2012年将户籍转入被申请人处,但其并没有实际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农业生产,而且在其迁入时被申请人土地已经明确将被征用,其应当知晓不能通过该土地作为自己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认定其属被申请人集体组织成员。综上所述,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