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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作强与唐华林、阳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强,唐华林,阳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03号原告张作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唐富坤,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唐华林,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3日。被告阳宇萍,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日。原告张作强与被告唐华林、阳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林、阳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强诉称,被告唐华林与原告张作强系好朋友,2014年3月20日被告唐华林称在外搞工程需要钱用,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借给被告唐华林现金50000元,约定在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被告唐华林、阳宇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作强与被告唐华林系朋友关系,相互认识。2014年3月20日被告唐华林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张作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唐华林向原告张作强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作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6年1月7日原告张作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唐华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张作强称被告唐华林与阳宇萍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华林向原告张作强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唐华林在借款到期后理应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张作强诉请被告阳宇萍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被告唐华林与阳宇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作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唐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义才代理审判员  张楚昊人民陪审员  何春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俊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