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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姜青山、田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清,姜青山,田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1223号原告:张维清。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青山。被告:田美华。原告张维清为与被告姜青山、田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维清的委托代理人罗启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青山、田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姜青山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以4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300元由被告姜青山承担;3.判令被告田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始、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青山、田美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姜青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综合服务费为250元,借款分20期偿还,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每期偿还金额包括借款本息及分期付款综合服务费,合计3650元,分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姜青山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元,当被告姜青山发生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若被告姜青山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则每日按应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田美华自愿就被告姜青山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姜青山收到原告张维清5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姜青山仅于2015年7月14日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计3650元(其中本金2500元),剩余本金47500元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姜青山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清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张维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三、被告田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姜青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姜青山、田美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丁高松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