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因与被害人林某乙在日常生活、工作时有一些摩擦,故对林某乙怀恨在心。2015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某某巷某某号被害人林某乙老厝附近,趁被害人林某乙回老厝拜老爷之际,持携带的小刀刺划被害人林某乙右上臂、右前臂等处,致被害人林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右上肢的损伤符合利物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洪某、林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