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送定、罗喜来(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送定,罗喜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00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罗送定。被告罗喜来(被告罗送定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罗送定、罗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送定、罗喜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罗送定、罗喜来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9月22日,被告罗喜来向原告所辖的原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罗送定向原告所辖的原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尚欠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送定、罗喜来立即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5000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27015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偿还期限及偿息情况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7015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4058元,贷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22957元的事实。4、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罗送定、罗喜来未作答辩。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本院认为,被告罗喜来所立借款5000元的借款借据上,被告罗喜来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与实际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不符,对被告罗喜来所立借款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送定所立借款2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送定、罗喜来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送定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贷款于2009年4月24日到期,被告罗送定偿还至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罗送定、罗喜来未偿还本金及后段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22957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支行与被告罗送定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罗送定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共同偿还;因被告罗喜来所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送定、罗喜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22957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罗送定、罗喜来承担370元,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