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71执恢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永波与被执行人卢律、卢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波,卢律,卢日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428号申请执行人刘永波,男,汉族,1976年10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现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被执行人卢律,男,汉族,1967年12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现住三亚市崖城镇。被执行人卢日健,又名卢日件,男,汉族,1954年1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现住三亚市崖城镇。关于刘永波申请执行卢律、卢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城���一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永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永波与被执行人卢律、卢日健于2016年6月28日自愿达成和解:双方确认卢律、卢日健尚欠刘永波24万元,卢律、卢日健于2016年6月28日向刘永波支付5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之前支付3000元,以后每月10日之前均支付3000元,支付至2022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该月支付4000元。上述款项由卢律、卢日健支付至刘永波名下在中国邮政银行卡号XXXXXX的户上。以此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申请人同意在履行期间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