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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01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明,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宇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4月26日经人介绍结婚,被告有一儿一女与我们共同生活,现均已成年。我们婚后无子女。婚后我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自私,在经济上克扣防备我,不愿意我照顾自己的儿子,致使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破裂。现在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并给付我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玲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私自带走家中财产;2.张银兵、李蔚荣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负债情况;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理检验送检单一份,证明原告患病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是事实;两份证明所证的借款事情我不知道;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理检验送检单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证:对曹玲证言所证事实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予确认;对张银兵、李蔚荣两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理检验送检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26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份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时带领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6年3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三年,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可修复,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惠小娟 关注公众号“”